原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毒品打算回贵港市出售,次日,李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兄被告人李某甲,并叫李某甲在贵港市X区找一个安全的地方落脚和加工毒品。当天下午4时许,李某甲在贵港市X区石羊塘××宾馆开好X号房等候李某乙回来。同月5日6时许,李某乙携带毒品回到贵港市并入住××宾馆。11时许,正当李某乙、李某甲在房间内对毒品进行加工、称量分装时被警方抓获,从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K粉”一批。经称量,疑似“冰毒”净重1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K粉”净重336.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6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港北区X路的××宾馆X号房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李某乙、李某甲在房间内的可疑毒品,李某乙、李某甲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现某、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宾馆X号房及被查获的毒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宾馆X号房进行搜查,发现某疑毒品一批并予以扣押。
4、住宿登记证实,2010年6月4日李某甲在××宾馆X号房登记住宿。
5、过称笔录、过称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
6、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K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港北区X路的××宾馆X号房进行例行检查时,在李某乙、李某甲入住的X号房查获可疑毒品,李某乙、李某甲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
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6月3日,其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购买了11000元的毒品,第某天中午其打电话给其哥李某甲说在广东买了很多毒品准备回贵港卖,叫李某甲从老家带电子称到贵港给其称下重量,还要找个地方加工毒品和休息,李某甲说到宾馆开个房。6月5日早上6点其回到贵港去到××宾馆X号房,其与李某甲吸了一点K粉,后其叫李某甲去买一些消炎粉回来打算混在K粉里,气味没有那么浓,份量又多一些。再买一瓶啤酒回来用啤酒瓶磨碎“摇头丸”。李某甲买消炎粉和啤酒回来后,其叫李某甲帮将“摇头丸”、“威仔”用啤酒瓶压碎成粉,装进“雀巢”咖啡袋和塑料袋包装,又将消炎粉混在K粉里。11时许有警察来查房,其将毒品到处藏起来后李某甲去开门,警察进来后发现某脑桌上的摇头丸和冰毒就对房间进行检查,将其藏好的毒品找出来。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6月4日14、15时许,其在家里接到李某乙的电话,说他从广东买了很多毒品回贵港卖,叫其从家里带电子称出来给他,第某天凌晨4、5点钟才到,问有没有安全地点落脚,到时还要其帮加工毒品,其说去宾馆开间一个房间,他回到后就可以直接去其开的房间加工毒品和休息。说好后其坐车到贵港,在石羊塘的××宾馆开了X号房。6月5日凌晨5时许,李某乙打电话说已回到贵港,李某乙去到宾馆后将K粉放在电脑台上,其与李某乙吸了一点K粉,后李某乙叫其去买一些消炎粉掺进K粉里面吸和卖给别人,这样更舒服更好卖,还要买啤酒瓶回来磨“摇头丸”和“威仔”掺进咖啡里卖给别人。其去买消炎粉回来后,帮李某乙将“摇头丸”、“威仔”压碎成粉掺进“雀巢”咖啡袋用打火机将袋口密封,弄好后就睡觉,约11时许有警察来查房,其叫李某乙将毒品藏起来后去开门,警察对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某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7.9克、氯胺酮336.4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李某甲上诉称,其不知道李某乙购买毒品,也没有帮李某乙加工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氯胺酮336.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为牟利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协助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共犯,因此,李某甲的行为也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属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李某乙、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7.9克、氯胺酮336.4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李某乙所购买的是毒品,也没有得帮李某乙加工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李某乙、李某甲曾多次供述,李某乙在广东购得毒品后打电话给李某甲讲明买毒品准备回贵港出卖,并叫李某甲从老家带电子称到贵港称毒品及找地方加工毒品,后李某甲在贵港城区××宾馆开房,李某甲与李某乙一起将李某甲购买来的消炎粉充到毒品中进行再包装。此充分证明李某甲是知道李某乙在广东购买毒品回到贵港来贩卖的,并且在李某乙的安排下,李某甲从家里带了电子称到××宾馆开了X号房,李某乙携带毒品回到贵港后,李某甲又与李某乙一起将购买来的消炎粉掺到毒品中进行再包装。因此,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李某乙所购买的是毒品,也没有得帮李某乙加工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陈仪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