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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杰、代理审判员蔡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1979年,原天门县政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给王某某落实了政策,并为其建立了人事档案。同年10月,原沔阳县教育局给王某某下达了撤销开除留用处分的通知,王某某的人事档案中有记载。同年,王某某在天门县岳口小学教六年级数学,自制了一套小学教学组合教具,在县教学比武中获二等奖,人事档案中应有记载。1984年,王某某写了一篇《我在小学一年级数学教学中运用幻灯教学的几点作法》的文章,刊登在《湖北电化教育》上,文章的原件在王某某的档案中。2005年,王某某申请入党,为了便于党组织对王某某进行政审,王某某到天门市教育局查看档案,结果查不到档案。为此,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天门市教育局赔偿其1979年在原天门县岳口小学工作的人事档案;调取其在原沔阳县工作的人事档案和读原天门师范的学生档案。

原审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王某某系天门市教育局下属天门市岳口小学人民教师,天门市教育局对其人事档案的管理行为属于天门市教育局内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王某某对天门市教育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某某上诉称,由于天门市教育局管理不善,遗失王某某的人事档案,仙桃市教育局也拿不出转出档案的依据。致使王某某三十年教龄的荣誉证没有了;原沔阳县教育局给王某某撤销开除留用处分的通知书也遗失了;在湖北省电化教育杂志上作经验介绍的教学成果也没有了。王某某到天门市岳口小学工作,原来的有关领导认为王某从沔阳县逃跑回来的,是逃兵;天门市教育局认为发放王某某工资是领导的恩惠,甚至还威胁王某果到处上访,就不承认其是教师,要停发其工资;王某某申请入党,由于没有档案,无法政审,不能入党等。为此,王某某身心受到折磨,经济蒙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不字第X号行政裁定;2、天门市教育局应将王某某的人事档案重新归档,仙桃市教育局应将王某某的档案转到天门市教育局;3、天门市教育局重新按照国家规定给王某某办理退休,赔偿损失的工资;4、天门市教育局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5、仙桃市教育局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本单位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某某是天门市教育局下属的天门市岳口小学教师,认为天门市教育局管理不善,遗失其档案,而提起诉讼,是对天门市教育局的内部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对王某某的起诉不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

此外,王某某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重新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是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没有提出,上诉时另行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样是单位对职工行使内部行政管理权限引发的事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立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志杰

审判员蔡蕾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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