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成年。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南阳框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受西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之托,于2011年7月28日上午发现被告朱某党(另一案的执行案)正在挡子岭小学前的河里装载沙子,便告知执行局人员,执行局派人去后,朱某党却躲避不见。执行人员走后,被告为了报复,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530元。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元、误工1680元(14天×120元)、护理费2800元(1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间接受害人生活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为朱某党欠原告赔偿款,原告可以给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线索,不应该到被告施工工地进行阻拦施工,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但并没有造成原告左眉受伤。事情起因是原告引起的,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50%的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用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生活费和间按受害人的生活费均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不应赔偿,护理费每天200元不应支持,因原告伤情过轻,不需要赔偿护理费。鉴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还没有产生,不予支持,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告朱某某之父朱某党的铲车,致原告李某某之妻死亡的赔偿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西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朱某党家执行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党赔偿一案款项。朱某党得知情况后躲藏起来。在执行局执行人员离开后,原告随即到本村小学附近的河里见朱某党儿子朱某某正在开铲车施工,便上到铲车斗上拦住不让施工,被告将铲车斗放下,施工人员孙某某把原告拉到一边,被告朱某某将铲车开到沙堆处量沙,原告去上到量沙的筛子上挡住不让铲车量沙,原被告二人在互相争吵,原告要求付赔偿钱,被告说:“我们不干活,上哪里弄钱”,双方吵着骂了两句,被告上去捞原告下来时,原告不下来,二人相互撕抓,被告把坐在量子(筛子)上的原告按睡在筛子上,并用手照原告左、右脸各打一耳光,孙某某见状赶紧去把被告拉下来。这时,原告右眼上方在流血,其随即打120救护车,救护车接原告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530元。
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李某某右侧眉弓处有一2.3的缝合创口,上眼睑皮下淤血,呈紫红色,疼痛,视物模糊;上胸部局部疼痛,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西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43.865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鉴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处罚决定书、医疗费住院收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为协助法院执行局索要其妻死亡后的赔偿款,在未找到被执行人朱某党时,应采取合法正当途经给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线索及财产情况,不应擅自去阻拦被告正在施工过程中的铲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为此,二人发生吵骂,后相互撕抓,在被捞开后,原告又坐到量沙的筛子上不让被告量沙,被告将原告按倒在筛子上打原告耳光,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阻拦被告施工,且与被告吵骂、撕抓,存在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比较妥当。原告李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又无医疗及鉴定部门证明所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诉请间接受害人生活费300元,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间接受害人生活费用,不在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200元,虽没有收据,但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误工费被告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照准。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左眉处,原告的行为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导火索,且与被告相互撕扯,应承担50%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上虽然称左眉受伤有误,而实际上是右眉受伤,纠纷的起因的确是原告引起的,但被告应冷静头脑,采取合法正当途径处理,而是动手撕打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30元、误工费650元(13天×50元/)、护理费567.45元(13天×43.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鉴定费200元,合计4337.45元。被告朱某业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4337.45元的70%计30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3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岐
审判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