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丹,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助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子周XX的抚养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具有扶养能力,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周XX。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5月30日在(略)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子周XX继续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胡某某负担x元抚养费,此款在2012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5000元,余款5000元在2012年8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胡某某有随时探望婚生子周XX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