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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偃师市X村附近从一陌生人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大洲本田”弯梁x-42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巩义市X镇贺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上午停放在自家门口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95元。现该车已追还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照片及购车发票,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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