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6年6月20日。
被告李某乙,男,约45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9年6月份和10月份先后向其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2日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金额x元。
2、2009年10月13日李某乙出具欠条一张,金额x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李某甲借现金x元,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两次合计欠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付原告李某甲借款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