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吕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下称人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吕某、人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吕某、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6月15日13时,被告吕某驾驶鄂x号黄海小型客车,从李集河边吕某往李集街方向行驶,至李集街X路段,在超越同方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刘某丁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又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206.16元,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武公交黄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吕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三、原告就医病历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28325.98元。
四、被告吕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吕某具备驾驶资格。
五、被告吕某所有的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该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
六、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车损用去施救费300元。
七、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手休息150天,护理75天,用去鉴定费700元。
八、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Zx口区X区出具的并由Zx口区X街派出所加盖印章的暂住人口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交通费1500元。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的车辆已买保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亲属彭某某出具的药费收条一张,金额为18250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过高,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作出了武爱新(2012)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丁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75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的施救费无当事人姓名,不能证实为原告车辆的施救费。认为证据七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八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证据九交通费不合理,请求过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六客观反映原告车辆受损,给予施救,产生费用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七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证据八中由Zx口区X区出具并经Zx口区公安分局荣华街派出所签字盖章的暂住证明,是国家法定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对该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吕某驾驶鄂x号黄海小型客车,从黄陂区X街河边吕某往李集方向行驶,行至黄陂区X村X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原告刘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某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刘某丁被送往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5天,用去住院费26739.02元,门诊治疗费1586.96元,合计28325.98元。其中被告吕某支付1825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刘某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刘某丁的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580日,伤后护理75日。
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吕某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其所有的鄂x号黄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
还查明,原告刘某丁系农村居民,目前在武汉市内打工,暂住在武汉市X区。
经依法核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25.98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599元(150某16058÷365)、护理费4022元(75某19576÷365)、营养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8428.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鄂x号黄海小型客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丁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吕某负全某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吕某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损失90153元(医疗费8050元、营养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误工费6599元、护理费4022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吕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8275.98元,被告吕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应当由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丁经济损失9015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丁经济损失38275.98元。
三、由原告刘某丁返还被告吕某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825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790元,原告刘某丁负担300元,法医鉴定费合计17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发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