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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1,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1(已判决)因此前在林州市金祥龙电玩娱乐城玩时与老板王×有过节,即伙同王×2(另案处理)等人两次将娱乐城内的三台游戏机砸毁。22日凌晨1时许,王×闻讯赶到后,王×1伙同王×2、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娱乐城门口持木棒等凶器殴打王×及其亲戚钟×、钟×1等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钟×、钟×1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王×3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2、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8元;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3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三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未砸毁被害人王×的游戏机,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等三人,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2、三被害人在王×1案中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足额赔偿,且多个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王×1(已判决)因以前在林州市金祥龙电玩娱乐城玩耍时与该娱乐城老板王×有过节。2009年11月21日晚,王×1伙同他人两次将该娱乐城的三台游戏机砸毁。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王×闻讯赶到后,正在游戏厅门口与李某说事,王×1带领多人手持木棒等凶器从东边向游戏厅跑来,被告人李某看到此情景,便将王×跺倒,王×1等人即对王×及其亲属钟×、钟×1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钟×、钟×1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王×、钟×、钟×1被殴打致伤后,经住院治疗,王×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191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5元、交通费200元,共合计5789.8元;钟×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787.58元,误工费474元、护理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50元,共合计6302.78元;钟×1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997.83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5元,共合计4260.13元。三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11月22日凌晨零时许,其和韩×在人民路振林派出所西边的安徽馄饨店吃饭时,看到有人打架,韩×去看热闹时,被七八个手持木棍的男子殴打,并把韩×拖进金祥龙电玩娱乐城内。其即和王×4到娱乐城门口要人,王×说没见人,其就和他吵闹了起来。这时,合涧的吴×从绿化带跳过来跟其说话。突然从东边跑过来十几个人,有人手持木棍,见着吴×就打,紧接着有人就开始打王×等人。其和王东见打的凶,就离开了。其没有打王×,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打王×的那伙人。

2、被害人王×的陈述:事发当晚,其得知娱乐城游戏机被砸后,就和王×2联系。停了一会儿,王×2和李某二人赶到电玩城门口,其正在与二人说话时,看见二十余人手持木棒和橡胶棒等物跑过来,其想跑,被李某一脚跺倒在地,王×2、王×1、胖某等人用木棒、橡胶棒对其进行殴打,后其就晕过去了,钟×、钟×1也受了伤。

3、被害人钟×(王×姐夫)的陈述:2008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到游戏厅门口时,看见三旦(王×1)和一二十名男子用长棍在打其小舅子王×,其上去阻拦时,三旦又用棍子对其头部打了一棍,其他人一拥而上对其进行殴打。其子钟×1阻拦时,亦遭到殴打。

4、被害人钟×1(王×外甥)的陈述:2008年11月22日1时许,其在艺人网吧上网,后到金祥龙游戏厅找其父亲,看到有一群男子手持木棍在殴打其父亲,就上去阻拦,结果被三旦、胖某带的人打伤头部等部位。其父亲钟×、二舅王×也被打伤。

5、证人王×1的陈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绰号叫“眼镜”的男孩及另外几个男子,手持木棍在该娱乐城门口将王×及其外甥和一个约三十余岁的男子打伤。

6、证人王×2的证言:事发当晚其到金祥龙娱乐城门口时,看见门口西侧躺着几个人,有六七个人在吵骂,其知道已经打完,就马上离开了。其当时没有注意到李某在场,是王×1等人打伤王×三人的。王×1和李某不认识,后听说李某也在现场,但李某在那里干什么其不知道。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8年11月21日晚,王×在得知娱乐城游戏机被砸回到店里。过了一会儿,李某一个人来找王×说事。俩人在店门口说事儿时,从东边跑过来二十多个手持木棍的人,见着王×就打,把王×打倒在路中间,又去打钟栓林、钟×1,打完就往电视台方向跑了。那伙人中其只认识带头的王×1和胖某。

8、证人王×5证言:王×是在得知游戏厅被砸后回到店里的。当王×在游戏厅门口站着时,从东边跑过来三四十个男子手持木棍跑过来,王×就往西跑,那伙人追上王×后就把他打倒在地,头上流着血。王×两个亲戚的伤其没看见是谁打的,应该也是那伙人。

9、证人王×6证言(王×妻子):事发当时其看到丈夫王×和一个人(后得知叫李某)在娱乐城门口站着说话,从东边跑过来二十多个手持木棍的男人,李某一脚把其丈夫王×跺倒在地,那伙男的赶到后就开始殴打其丈夫。其害怕就往东走给其姐姐打电话,走到富达商厦门口时被娱乐城服务员张×叫回。其回到娱乐城门口时看到其丈夫王×、姐夫钟栓林、外甥钟×1被打伤。

10、证人王×7(被害人之侄)的证言:2008年11月21日晚上10时许,其和王×一起开车回到林州,在游戏厅内发现三台游戏机被砸毁。当王×在游戏厅门口和李某在说事时,从东边过来二、三十名手持木棒的男子,其中还有人手持钢鞭,李某先跺了王×一脚,并让这些人对王×殴打,钟×、钟×1上前阻拦时,也被殴打,三人头部、脸部都受伤,后被送到了中心医院。

11、证人王×3证言与证人王×7证言一致。

12、证人王×4的证言:去年的一天晚上,其在富达商厦碰见了李某,其问他在这里干什么,他说有一伙计被西边一游戏厅老板扣住了,其说咱们一块去给他说说就行了,我们走到游戏厅门口正在和老板说事时,看见从东边过来二十多人,见到该店老板后就打,这些人其不认识。打架时其和李某躲到了路边的花坛处,110来后其才走了。当时也到派出所报过警,也给民警裴×说过,但没有记录,裴说叫李某来说说就行了,后来李某被抓了。

13、报警记录一份:显示内容是(1)报警人为赵×,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凌晨1时14分,报警内容为在党校附近有人生气。(2)报警人是李某带韩×,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凌晨3时15分。报警内容是凌晨3时许,在富达商厦十字路口被一群不明身份的男子用木棒打了韩×,然后将其拽到一安阳出租车上,拉到安阳与林州交界处将他放了。处警情况:经到现场了解情况,是金祥龙游戏厅老板王×与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生气,王×、钟双林、钟×1受伤。

14、书证:林州市金祥龙电玩娱乐城营业执照及合法营业手续复印件四份,显示该娱乐城法定代表人为王×。

15、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王×1、王×2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和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同案人王×1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16、鉴定结论:(1)、林州市公安局公(林州市)伤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伤情照片五张,显示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林州市公安局公(林州市)伤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伤情照片三张,显示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林州市公安局公(林州市)伤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伤情照片五张,显示钟×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7、现场照片六张,显示金祥龙电玩娱乐城游戏机被毁情况。

18、其他证据:辩认笔录三份,显示由王×、王×6、钟×1辩认出2008年11月22日凌晨在金祥龙电玩娱乐城门口带头对王×殴打的被告人李某。

19、被害人王×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四十张,安阳市汇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被害人钟×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被害人钟×1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的报警记录,意在证明本案案发前韩×被人控制到被害人王×的游戏厅,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是在向被害人王×要人,但该情节不能否认被告人李某事后对被害人王×殴打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王×1证实不认识被告人李某、证人王×2证实没有注意被告人李某在场,但均未明确证实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这次犯罪,故上述证言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对证人王×4当庭证实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这次犯罪,因其所作证言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王×1寻衅滋事一案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钟栓林、钟×1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王×2、同案人王×1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表示只针对王×2、王×1,保留追究被告人李某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某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当王×1带人手持木棒等凶器向被害人王×跑来时,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跺倒的事实,且在被害人王×被跺倒后,被随即赶来的王×1等人殴打,该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与王×1等人产生了即时的犯意联系,对共同犯罪形成的后果被告人李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钟×、钟×1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求,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足额赔偿,且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不应重复计算赔付的意见。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审理同案人王×1寻衅滋事一案中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王×1、王×2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该调解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针对王×1、王×2,并明确表示不包括本案被告人李某,保留对被告人李某的责任追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王×1、王×2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赔偿请求,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根据查明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钟栓林经济损失各2000元人民币、钟×x元人民币。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被砸毁的三台游戏机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游戏机的毁坏与被告人李某有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1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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