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车辆灯光不符合技术规范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本市X街X村X国道线x+600M路段时,碰撞从左往右横穿道路的行人高梅桂,致高梅桂颅脑重型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高梅桂家属医疗费等36万元,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林某甲肇事后,在现场向120报警并护送被害人高梅桂到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梅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柯某某、林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及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0)鼎车检字第X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高梅桂尸体照片及(略)公安局鼎公鉴法医尸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略)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车辆与行人相撞,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车辆与行人相撞后,在现场报警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期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延忠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