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经人介绍并订婚,2003年正月初八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也从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于2010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