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某。因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极短,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自私、猜疑心强,不关心体贴原告,限制原告活动自由,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被迫于今年正月十五日独自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价值3万元,共计x元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诉状中除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外,其余都不属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在隆回县城租房居住经营一废品收购店,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两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隆回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隆回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孙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兑现;
四、原告孙某自愿将其婚前嫁妆留给被告刘某使用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