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大学副教授,系何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签订调解协议时被撤销)。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灵娟,系何某、谭某之亲属,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志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何某、谭某因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患者肖春红因皮疹、关节疼痛,并伴随全身浮肿、胸闷等症状入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入院时,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对患者肖春红的诊断包括: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心包积液、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等。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将患者肖春红的状况定性为“病危”状态,入院时患者肖春红的血压检测为168/x,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对患者肖春红安排了“一级护理”。7月16日至7月17日患者肖春红死亡前,益阳医专附属医院针对患者的降压处置没有起到作用,但没有进一步进行处理,也没有向患者肖春红及家属告知患者会发生高血压引发的脑出血等后果。2009年7月17日凌晨1:00,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值班护士,负责照顾包括患者肖春红在内的住院病人。但是直到何某发现患者肖春红出现危险状况前,值班护士都没有发现患者肖春红的不适并通知值班医生对患者肖春红作出及时的处置。2009年7月17日凌晨5:20,患者肖春红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急促、牙关紧闭等症状,测血压为205/x,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组织抢救,2009年7月17日上午9:45时,患者肖春红因脑溢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肖春红死亡后,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未申请尸检,患者亲属也不知道申请尸检。随后,何某、谭某等人要求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对于患者的突然死亡做出解释和赔偿,并质疑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对于患者肖春红的病历有造假的行为,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拒绝赔偿。双方对患者肖春红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的病历进行了封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申请,法院委托益阳市X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2月15日,益阳市医学会出具益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为:患者肖春红患“系统性红斑狼疮”5年,曾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但效果不佳,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时已合并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腹腔积液、肾性高血压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病情十分危重,治疗相当棘手,血压很难控制,入院后病情逐渐加重,最后死于脑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实属难免死亡。医方的诊断准确,治疗及时,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患者发生“高血压危象”时未详细告知患方患者会发生脑出血的后果,存在告知不充分的问题。结论是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何某、谭某在二审中对患者病历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第2页7月16日所注明时间“8:00”是由“9:00”改写形成;2、送检的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第3页7月16日所注明时间“20:15”是由“21:15”改写形成;3、送检的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第3页中两处“5%葡萄糖50”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4、送检的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第4页7月16日21:00至7月17日5:00的血压记录书不是同一人书写。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患者肖春红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肾功能不全(肾衰期)、肾性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心包积液、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上诉人起诉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7月17日凌晨存在对患者血压监护不力的事实,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这一过程中确实存在未尽必要、谨慎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自愿一次性赔偿何某、谭某拾万元人民币;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何某、谭某已垫付),按一审判决执行,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应给付何某、谭某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75元;二审鉴定费6600元(何某、谭某已垫付),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负担3000元,何某、谭某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何某、谭某负担;
三、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应给付上述款项共拾万零叁仟叁佰七拾伍元人民币(¥103375)。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直接打入何某的帐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户名:何某,帐号:(略),于协议签订之日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涉及以上事实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某
审判员李京伟
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