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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哄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16日被司法拘留15日,同月23日解除司法拘留,同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0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哄闹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16日被司法拘留15日,同月23日解除司法拘留,同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0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与隋XX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日以(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隋xx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月二十日以(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在本市拥有三层自盖楼房,一楼为门面房出租6间,月租金收入5300元;二楼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开办的“XX旅馆”,月收入2000元。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1月5日向被告人李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08年2月26日、5月12日、5月23日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协商执行判决之事未果,于2008年5月12日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门面房前张贴公告,要求提取、扣留李某乙、李某甲租房租金以偿还债务,被告人李某甲将法院公告当场撕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于2008年6月16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哄闹,损坏办公设施,侮辱、诽谤、威胁法院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依据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卢XX、刘XX、苏XX、周XX、崔XX、岳XX、邢XX、杨XX的证言、张XX缴纳三个月的租金3000元的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撕揭新华区法院张贴在李某乙、李某甲家门面房上的公告的照片、执行申请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财产保全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平新法执字第X号通知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报告、公告、执行记录、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并且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原判量刑畸重、无执行能力、没有暴力威胁行为”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做工作,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申请执行人隋xx达成执行协议,二上诉人先履行四万元(已履行),从2009年2月起,每月底前支付4000元,二年内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并且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期间,二上诉人能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且积极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属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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