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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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苗圃与杨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苗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南永定林工商公司南大荒苗圃。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永定金属材料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北京市景春(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苗圃(以下简称苗圃)与被告杨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睿独任审判。同年4月2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苗圃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5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苗圃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3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苗圃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苗圃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苗圃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某承包苗圃位于石景山区永定河大堤内的果园一处,苗圃的水利设施可提供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按苗圃收费标准支付水电费;杨某某须提前一年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杨某某从承包至今未交纳水电费且拒不交纳2009年及2010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苗圃依约终止了承包协议,但杨某某仍强占果园至今。诉讼请求:1、解除苗圃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杨某某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x元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承包费7500元,共计x元;3、杨某某返还承包土地、拆除地上违章建筑;4、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苗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林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违约,没有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

3、授权委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已授权苗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全权处理;

4、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苗圃已通知杨某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5、苗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苗圃收取的杨某某的果品的价值及杨某某所欠水电费的数额;

6、水电表计量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所欠水电费用;

7、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未交纳过水电费以及苗圃中的19亩地是杨某某主动交回的。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杨某某不同意解除《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从未违约。杨某某是在接到贵院诉状的前几天,才接到苗圃发出的解除通知。2、苗圃要求杨某某支付承包费,杨某某不能同意。杨某某并不欠承包费。2008年苗圃拉走杨某某281箱水果,价值合人民币x元,苗圃称以此抵租金。3、2009年7月,在杨某某对所承包土地上的李子和葡萄已完成管理的情况下,苗圃擅自收回李子地与葡萄地,参照2008年前述果树的产量和价值,杨某某损失x元。4、前述x元加上x元减去2009年的租金x元再减去2008年的提留费3000元及2009年的提留费5000元,苗圃应返还杨某某x元。苗圃承诺不再向杨某某收取任何费用,杨某某现在只管理桃树地。3、不存在违章建筑,建筑是苗圃同意建的,用于经营农家饭。如果苗圃要求杨某某拆除,应赔偿杨某某损失。

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苗圃坚持要解除合同,应赔偿杨某某损失;

2、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杨某某承包苗圃的果园内的桃树、葡萄树、李子树的情况;

3、苗圃拉走杨某某的水果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被苗圃拉走的水果数量;

4、出庭作证的证人叶先言及荆友华的证言,证明在苗圃采摘李子的价格为每斤15元。

被告杨某某反诉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杨某某依约履行了协议,现苗圃要求解除《协议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反诉请求:1、判令苗圃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0元(包括:新建房屋及路面铺设款x.30元;果园架线及安装款x元;2008年、2009年的水果收入扣除承包费及提成费后应返还x元;种植苗木款x元);2、判令苗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与苗圃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在承包果园之后,新建房屋及架线所支出费用;

3、照片打印件七份,证明杨某某在经营果园时,新增的经营项目,增添了苗木;

4、出库单及对应的收据复印件各六份,证明杨某某进一步经营果园的投资情况;

5、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为经营果园所建房屋的状况。

原告苗圃针对被告杨某某的反诉,答辩称:杨某某违约在先,没有交纳承租费用,苗圃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不同意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苗圃针对杨某某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杨某某对苗圃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杨某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苗圃的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苗圃提交的证据6,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苗圃提交的证据7,因苏某某系苗圃的工作人员与苗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苗圃对杨某某提交的答辩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苗圃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杨某某的答辩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苗圃对杨某某提交的答辩证据3,认为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未有苗圃工作人员签字,但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与苗圃在诉讼中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某提交的答辩证据4,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并综合本案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苗圃对杨某某提交的反诉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提交的反诉证据2,无苗圃人员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某提交的反诉证据3,可与有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某提交的反诉证据4中涉及的苗木数量及品种可与双方核对后的数量及品种相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杨某某的反诉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杨某某提交的反诉证据5,可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日,苗圃(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苗圃将其所属铁路以北的果园50亩(其中李子地10亩、葡萄地8亩、桃树地32亩)租给杨某某。二、苗圃的水利设施可提供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按苗圃收费标准支付所用的水电费。三、杨某某所租地只许用于种植、养殖和出品有特色的农家饭,不得另作他用,更不得转租给第三方。四、杨某某须向苗圃交承包费第一年为贰万元整,第二年为贰万伍仟元整,第三年为叁万元整,第四年为叁万伍仟元整,第五年为肆万元整。杨某某须提前一年一次交清下一年租金,产品提留费租赁期内第一年苗圃按当年租金的15%收取,以后四年逐年递增5%。五、杨某某须遵纪守法,所住人员须手续齐全,并注意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止煤气中毒等安全工作,出现事故由杨某某自负,与苗圃无关。另如出现有关部门的相关问题,也均由杨某某自行解决。六、如遇政府或苗圃上级征占此地,苗圃与杨某某双方需另行协商,苗圃可给杨某某调换地块,苗圃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此协议终止时杨某某撤出后的设施归苗圃所有。七、此协议有效为5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上条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遇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协议。

双方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杨某某铺设道路共支出工人费3750元(150个工X25元/个工);机械和工具费7000元;架设电线共支出x元。

诉讼中,苗圃认可杨某某在果园建设了砖混结构的房屋5间、库房1间、3间活动房屋、新建彩钢板房地基38.4平方米、安装了房屋雨蓬、铺设了水泥方砖地面、新建了鲜花大棚。

双方确认杨某某在所承包的果园中种植景天x株、连翘8000株、迎春8000株、紫薇300株、海樘120株、木槿6500株(大苗500株、纤插小苗6000株)、月季x株(纤插小苗)。

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6月9日,杨某某共用水164吨、用电5000度。双方确认水价为每吨3.7元、电价为每度1.2元。诉讼中,苗圃认可杨某某曾交过1000元水、电费。

诉讼中,苗圃认可杨某某已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x元。

诉讼中,杨某某称2008年、2009年的产品提留、2009年的承包费以及水费、电费均从苗圃拉走的2810斤李子的价值及2009年李子的产值中进行折抵。杨某某亦称其与苗圃口头约定过将李子地和葡萄地交回苗圃后,其不用再交桃树地的承包费。苗圃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水、电费从李子的费用中扣除,并称折抵后杨某某尚欠苗圃水、电费x.4元。诉讼中,苗圃称是杨某某主动交回的李子地与葡萄地,杨某某称是苗圃主动收回的,其同意苗圃回收的条件是苗圃同意其不用再交纳任何费用。

诉讼中,双方确认杨某某交回李子地与葡萄地的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诉讼中,苗圃称杨某某交回的李子地与葡萄地共有19亩,现在杨某某实际占有的桃树地为31亩,并称《协议书》中约定的8亩葡萄地是估算的,葡萄地实际为9亩。杨某某称其现在实际占有31亩桃树地。

诉讼中,苗圃认可在杨某某承包果园期间共拉走李子2810斤。苗圃称拉走的李子按采摘价每斤5元计算,杨某某认为李子的采摘价为每斤15元。

诉讼中,杨某某称苗圃拉走李子的当时并未约定具体价格。苗圃称李子的采摘价与市场价格差别不大。

诉讼中,证人叶先言及荆友华出庭作证称,2008年在杨某某处采摘李子的价格为15元每斤。

苗圃提供的林权证显示,北京市永定河大堤内苗圃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木权属为国有,林权由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所有。

2010年3月12日,苗圃向杨某某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杨某某在承包期间违反与苗圃所签订的承包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果园承包协议,现苗圃决定即日起终止此协议,限杨某某从即日起一周内拆除所有设施并撤离所有人员。特此通知。”

2010年4月7日,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已于2006年5月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大堤内苗圃地委托给苗圃经营管理,有关苗圃地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仲裁及诉讼等一切事宜均由苗圃全权处理。

诉讼中,苗圃提出对2008年果园所在地区同地段李子的采摘价进行评估的申请。2010年6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2008年)》中的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但经双方分别与该公司联系,双方均确认该公司无法进行此种价格评估。2010年6月30日,本院又向双方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2008年)》中的其余9家(前述名册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共10家)资产评估机构的联系方式,经双方分别与该9家资产评估机构联系,双方均确认该9家资产评估机构亦无法进行此种价格评估。

诉讼中,杨某某提出对其所建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

诉讼中,苗圃称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末尾关于“如遇乙方(杨某某)违约,甲方(苗圃)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协议”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诉讼中,杨某某称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则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法院不判决解除《协议书》,则要求继续履行。

诉讼中,苗圃称《协议书》中涉及的50亩果园中的每亩李子地、桃树地、葡萄地的租金是一样的,是整体承包。

诉讼中,苗圃称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计算方法为:1、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以50亩计算,每亩的承包费每月约为41.66元;2、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31亩计算,每亩的承包费每月约为41.66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以31亩计算,每亩的承包费每月约为80.65元。以上合计约为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苗圃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苗圃行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解除权,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苗圃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理由如下:一、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苗圃在杨某某承包果园期间共拉走2810斤李子,杨某某称2008年、2009年的产品提留、2009年的承包费以及水费、电费均从苗圃拉走的2810斤李子的价值及2009年李子的产值中进行折抵。苗圃认可水、电费从李子的费用中扣除,并称折抵后杨某某尚欠苗圃水、电费x.4元。虽然双方对于李子的单价、用多大范围的李子价值以及用李子的价值折抵杨某某所欠费用的范围存在争议,但可以确认的是苗圃对于杨某某所欠的费用可以用李子的价值进行折抵并无异议,亦可证明杨某某已将折抵的情况通知了苗圃。二、苗圃与杨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除末尾约定:“以上条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遇乙方(杨某某)违约,甲方(苗圃)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协议”外,双方在《协议书》的其余部分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前述约定的关于苗圃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应解释为在杨某某发生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苗圃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一旦杨某某有轻微的违约行为,苗圃就行使合同解除权,既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杨某某的利益(《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苗圃在杨某某违约的情形下有权终止合同,但并未约定杨某某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终止合同,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三、本案中,苗圃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为杨某某从承包至今未交纳水、电费且拒不交纳2009年及2010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诉讼中,苗圃对于杨某某所欠的费用可以用李子的价值进行折抵并无异议。但因双方对于李子的单价、用多大范围的李子价值以及用李子的价值折抵杨某某所欠费用的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前述争议解决之前,尚不能断定杨某某一定欠苗圃相关费用。四、诉讼中,苗圃认可在杨某某承包果园期间共拉走李子2810斤。苗圃称拉走的李子按采摘价每斤5元计算,杨某某认为李子的采摘价为每斤15元。诉讼中,苗圃提出对李子的采摘价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但此种价格评估超出了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因此,此种价格评估无法进行。但双方对于李子的价值按采摘价进行计算无异议。五、杨某某称苗圃在拉走李子的当时并未约定具体价格,但其认为应按采摘价每斤15元计算,并提供了出庭作证的证人叶先言和荆友华的证言进行证明。对于前述2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可以确认。理由如下:1、按常理水果的采摘价要比市场价高,不仅因为采摘出来的水果更新鲜,更因为采摘过程所附加的乐趣。诉讼中,苗圃提出李子的采摘价与市场价差别不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2、水果的采摘价格除了由供求关系决定外,与个人的偏好亦有很大的关系,不能简单的由供求关系决定水果的采摘价格。3、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2位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苗圃认为李子的采摘价为每斤5元,并提出价格评估的申请,但此种价格评估超出来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无法进行。苗圃对其关于李子的采摘价应为每斤5元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综合前述原因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前述2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可以确认。六、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6月9日,杨某某共用水164吨、用电5000度。双方确认水价为每吨3.7元、电价为每度1.2元。诉讼中,苗圃认可杨某某曾交过1000元水、电费。经计算杨某某尚欠水、电费用5606.8元(已扣除杨某某已交纳的1000元水、电费)。七、由于《协议书》中并未对每亩李子地、葡萄地、桃树地的承包费进行单独约定,而是总体约定的50亩果园的承包费,故本院在综合本案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认为每亩果园的承包费应平均计算(这与苗圃所主张的承包费的计算方法相一致,而杨某某未明确否认该计算方法,杨某某只是认为其已不欠任何承包费用)。苗圃称杨某某交回的李子地与葡萄地共有19亩,杨某某认可其现在实际占有的桃树地为31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50亩果园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为x元,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为x元。双方确认杨某某交回李子地与葡萄地的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因此,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8日应按总数50亩计算承包费,但苗圃实际主张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按总数50亩计算承包费,后者计算出的数额低于前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承包费的计算方法为x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5个月约等于x.67元。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的计算方法为x元除以50亩再除以12个月之后乘以31亩再乘以7个月等于9041.67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承包费的计算方法为x元除以50亩再除以12个月之后乘以31亩再乘以3个月等于4650元。因此,杨某某所欠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承包费总计为x.34元。八、根据《协议书》约定,2008年的产品提留费为当年承包费的15%、2009年的产品提留费为当年承包费的20%,两项共计为8000元。综合前述杨某某应支付苗圃承包费(截止2010年3月31日)x.34元,水、电费用(截止2010年6月9日)5606.8元,2008年、2009年的产品提留费8000元,杨某某共计应支付苗圃的费用为

x.14元。九、苗圃拉走的2810斤李子按采摘价每斤15元计算出的价值为x元。该价值已超出杨某某应支付苗圃的费用总额。综合上述,苗圃以杨某某从承包至今未交纳水、电费且拒不交纳2009年及2010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苗圃要求杨某某支付2009年及2010年1月至3月份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均确认杨某某现在仅实际占有31亩桃树地,而杨某某在此31亩桃树地上另行种植了相当数量的植物品种,并且杨某某为经营此果园铺设了道路、进行了相应的土建工程,因此,即使原合同约定杨某某可承包的果园数量发生了变化,从保护合同关系稳定并综合解除合同的成本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仍应在原《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协议书》有关承包桃树地的数量应相应调整为31亩,杨某某应交纳的承包费亦应按原《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的标准相应调整,自2010年4月1日起杨某某交纳的承包费及产品费提留均按原合同标准的62%(31除以50)执行。

诉讼中,杨某某称其与苗圃口头约定过将李子地和葡萄地交回苗圃后,不用再交桃树地的承包费,其亦称是苗圃主动收回的李子地与葡萄地,其同意苗圃回收的条件是苗圃同意其不用再交纳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杨某某与苗圃有关人员进行过口头约定,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约定并不能对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苗圃当然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杨某某称其所欠的相关费用亦可以从2009年的李子产值中进行相应的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接李子地的当时进行过此种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8日之间,杨某某为对李子地进行投入而产生的费用,可另诉解决。

诉讼中,杨某某称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则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法院不判决解除《协议书》,则要求继续履行。因本院已经认定苗圃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杨某某基于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而提出的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要求对其所建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前述,苗圃与杨某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成立,本院对苗圃的诉讼请求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苗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苗圃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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