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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5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2时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汽车北站,被告人李某冒充武警骗取被害人张×的信任后,以帮被害人张×照看行李某由将张×的两个包骗走,包内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0元)、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元)、HTC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0元)及三星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0元)各一部、现金x元及一些衣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和衣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朱××、王×的证言,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为x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HTC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三星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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