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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于××,女,系李××之女。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刘××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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