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某,又名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齐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到庭参加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晚12时许,被告人加某伙同贺某强(已判刑)窜至神木县X镇锦地阳附近的几家建材租赁处,盗走70袋工程钢管卡,共计2100个。之后二人将所得赃物出售给锦界镇X路贺某华(已治安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400元。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钢管卡价值人民币10500元。被盗物品已追赃并退还被害人。
同年5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加某伙同贺某强、加某(已判刑)再次窜至神木县X区供水工程的工地上,盗走工程钢管卡395个。在销赃过程中,加某被抓获,被告人及贺某强驾车逃跑后,将所得赃物出售给在锦界大区经营租赁站的白某乙(已治安处理),得赃款1490元。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钢管卡价值人民币1975元。被盗物品已追赃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加某于2011年12月16日被子洲县公安局抓获,在子洲县看守所羁押至同年12月2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某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贺某强、加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加某积极参与作案,作用地位与同案犯相当。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某远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