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X),男,27岁,汉族,住(略),现系受聘于遂平县公安局司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乔晓军(又名乔X)、张海云系合伙关系,在本县凤鸣谷办了一个沙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2009年8月19日,通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我退出该合伙组织。通过合伙清算,张某某、姚某某欠我股份应得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定2009年12月30日二被告将欠款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作为乙方合伙共同投资开发遂平县凤鸣谷牛岭组砂场(即后来的凤鸣谷牛岭山通利砂厂,位于风鸣谷交警中队对面),并与甲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2008年4月27日,该砂厂由甲方转让给乙方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共同经营。2009年4月,原告李某某提出退出该砂厂。2009年8月19日,张某某、姚某某共同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李某某自愿退出牛岭通利沙场股份,我们欠李某某股份钱拾万零伍仟(x元)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0日还款人:张某某姚某2009.8.19日”;同日,二被告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姚某男家住沈寨乡X村因李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自愿退出牛岭通利沙厂所有股份,牛岭沙场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证明人:姚某张某某2009年.8.19”。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追要该欠款,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条、证明条、协议书等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原合伙共同经营砂场,后李某某提出退出合伙,经张某某、姚某某二人同意且出具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合伙清算,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已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退股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退股款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