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游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公司客户单位,多年来与我公司开展正常的药品购销业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截至2008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有x.72元货款未付。此款经我单位多次派员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发生药品购销业务。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进行对帐,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帐情况明细表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双方签字盖章的对帐情况明细表载明,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尚欠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72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本院立案后,原告单位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同时向本院提供相应现金作为担保。我院遂对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冻结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对帐情况明细表、部分送货单、成都市邛崃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提供的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有药品购销业务属实,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欠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72元,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帐情况明细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所以应认定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欠羚锐公司货款x.72元属实。该款依法应予以偿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根据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平原大生源医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本案受理费222元,财产保全费189元,合计411元,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诚
审判员李某意
审判员欧阳亚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