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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5日(农历)生一子吴某华。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从未给过家里一分钱,也没承担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更有家庭暴力现象。原告患甲状腺癌,被告也不给治疗,还将原告的工资拿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子女,离婚对双方及孩子都是伤害,被告以后会加倍努力,让日子过的更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相识近三年后,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5日(农历)生一子吴某华,现随原告父母一块生活。2011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相识近三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婚姻的严肃性,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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