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被上诉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二人常有经济往来。2008年2月20日,刘某向石某借款x元。同年3月6日和3月19日,刘某又分别向石某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至今未还。2010年4月13日,原告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欠款x元。同年5月5日,刘某以上述x元在2009年3月19日结某党志均工地砖款过程中已结某为由起诉石某,要求判令石某返还拖欠的砖款和运费(另案处理,该案认定此x元未结某在2009年3月19日证明条内)。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某借款给刘某,刘某亦向石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理应按期还款,故原告的诉讼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所辩称的x元借款已作为砖款结某过的理由,已经法院判决不能成立,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石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10万元是双方合伙期间的购砖款,在2009年3月19日已结某,原判认定欠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生效判决已确认10万元借款未结某,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借条、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记载内容明确为借款,上诉人也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单、结某、收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是双方合伙期间的购砖款,也不能证明已结某。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已生效的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实2009年3月19日双方结某时,并未包含本案争议的10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