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康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康宝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华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定华、欧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康宝公司与刘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协商签订了多份书面和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某承建康宝公司的水泥库、熟某、破碎导流工程、磨机房工程、水泥磨机基础工程、第三线水泥磨机基础工程、轻型詹面钢屋房等84项工程。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工期、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刘某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到2008年底,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康宝公司投入使用。在刘某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康宝公司陆续向刘某支付了工程款(略).1元及用康宝公司自产水泥及其他材料折抵工程款x元,共计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略).1元,其中包含84项工程完工后,刘某另行为康宝公司打水泥地面时康宝公司向刘某支付的工程款4000元及水泥折抵工程款3100元,康宝公司实际向刘某共计支付84项工程的工程款(略).1元。2009年3月13日,刘某、康宝公司双方对刘某所完成的厨房、大门等42项工程进行概算,核定刘某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略)元。2009年6月24日,刘某、康宝公司对另外包括圆库、一线破碎机磨机工程等另外42项工程进行决算,认定刘某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略)元,全部工程款合计为(略)元,刘某承建工程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明通及施工员纪昌良均在建设项目总概算表和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字。除康宝公司向刘某支付的工程款和水泥及其他材料折抵工程款外,康宝公司实际尚欠某某工程款x.9元,刘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康宝公司支付下欠某程款及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x元。在诉讼中,康宝公司认为刘某所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申请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2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磅房、水泥库、餐厅、圆桶库为合格工程,纸袋库评定为D级库房,要求拆除重建。在2009年3月13日建设项目总概算中核定纸袋库的工程款为x元,刘某已申请从康宝公司下欠某工程款中减去纸袋库的工程款x元。康宝公司实际拖欠某某工程款x.9元。
另查明,2009年1月4日以前,罗明通担任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1月4日起变更为罗华荣。与刘某签订合同的人员除前任董事长罗明通及现任董事长罗华荣外,其余人员均是康宝公司的股东或其聘用的专门管理人员。
原审认为,刘某与康宝公司签订的书面和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某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康宝公司亦向刘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全部工程竣工后,没有经过验收,但康宝公司已全部接收并实际使用至今。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和2009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康宝公司尚欠某某工程款x.9元,刘某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因康宝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刘某支付下欠某程款,故刘某要求康宝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康宝公司辩称刘某施工项目的数量和内容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但对刘某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图某认可,对刘某为其完成的工程无异议,且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康宝公司辩解刘某在承建工程中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康宝公司已擅自使用,康宝公司对刘某所承建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申请质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除纸袋库被鉴定为D级危房,要求拆除重建外,其余工程均为合格工程,刘某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纸袋库的工程款,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康宝公司给付刘某工程款x.9元,并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康宝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施工量不实;2、公司股东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3、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4、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工,但是被上诉人拒不配合;5、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成立,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的工程量有施工合同、图某及结算单证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是上诉人公司施工管理人员,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为;有质量问题的纸袋库的工程款已扣除;被上诉人是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有施工合同、施工图某、建设项目总概算表及工程决算清单、欠某、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刘某未取得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而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质量合格,刘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康宝公司上诉提出工程量不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也无法指出84项工程中具体未做的工程项目。而刘某提供了施工合同、图某、建设项目总概算表和工程决算清单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与刘某签订合同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均是康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康宝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康宝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越权,是康宝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内部关系不影响康宝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且康宝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款虚假。康宝公司还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仅纸袋库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工程款原判已扣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认定合同有效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以维持。康宝公司支付刘某工程款,刘某应依法为其开具发票,康宝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某为上诉人安康市康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全额税务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康市康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