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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广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1时15分,被告刘某驾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X路明兴大酒店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车冲进交通事故现场,碰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待施救的故障车桂x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被告刘某和在桂x号轻型货车旁边的原告受伤、事故现场反光锥筒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2011年7月26日原告经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属玖级。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抚养费863.75元[(3455元/年×5年)÷4×20%],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6元,护某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2元。扣除被告刘某已付x.37元,尚余x.5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3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X路明兴大酒店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车冲进交通事故现场,碰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待施救的故障车桂x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被告刘某和在桂x号轻型货车旁边的原告受伤、事故现场反光锥筒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用去医疗费x.40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胸第1、3肋骨骨折。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2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x.37元。

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偿。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贵港项目部工作,月工资收入2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父亲覃某全现年78岁,其婚后共生育有儿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采取随机的方式抽签确定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1年7月26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覃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属玖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某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刘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西泰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贵港项目部工作已超过1年,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1元[76.66元/天×(145天+90天)],护某x.4元(48.36元/天×145天×2人),但其请求赔偿x.2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许。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0元/天×145天)。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47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按30元/天计付,即营养费为4350元(3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3.75元[(3455元/年×5年)÷4]。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某,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4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x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及生活水平状况,可酌情支持x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37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畴。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余款x.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x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x.42元,合计x.42元(被告刘某已支付x.37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刘某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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