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
上诉人罗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菊,被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0年4月4日,石泉县革委会与电力部水电二局达成了《关于解决石泉水电站在施工建设和转移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在搬迁过程中,电力部二局下属单位和个人对房屋不能自行处理,石泉县下属单位和群众不能私自占房和拆房。在过去搬迁过程中,电力部二局有少数职工私自把房屋让给他人居住,石泉县也有少数群众占房屋,上述情况由双方分别处理。电力部二局石泉籍职工家属亲友,由石泉县房管部门根据当地群众住房标准统筹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多住或变公为私。”1992年3月1日,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石房发(1992)X号文件做出《关于加强对我县自住自修公房进行管理的通知》,通知如下:1、凡使用居住我局自住自修公房者,在接到通知后,请在1992年3月31日前来我局办理住房使用合同及住房使用证;2、根据住房仍实行自住自修的原则,住户要严格对房屋的管理和维修,并同时按照住房有偿使用的原则,此类房屋每平方米收取使用费0.03元;3、对逾期不办住房证和拒绝办理住房手续者,我局有权将其住房收回另行分配或今后国家建设时不予安置。1992年2月21日,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与罗某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石泉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乙方(罗某),为明确产权,加强自住自修公房的产籍产权管理工作,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房屋使用合同,双方共同遵守。1、我局对自住自修公房实行统一管理,今后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住户不得任意拆改门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添设附属建筑物更不能随便拆除。2、乙方使用一间28.68平方米的自住自修公房,按月交纳使用费1.54元。乙方应按时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房屋使用管理费,不得无故拖欠。3、乙方在使用中要加强对房屋的维修和管理,因人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同时,甲方应保证乙方的合法使用权,不得无故安置其它住户。4、除紧急情况下如住户确需要维修房屋,必须先写出申请,待我局管理人员到现场察看,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动工。5、如因国家需要,甲方可随时收回住房,住户应服从甲方的统一调配。6、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1994年4月5日,罗某向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交纳了房租费。2008年12月,罗某到石泉县廉租房管理办公室领取了租赁房补贴。2010年10月14日,石泉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办公会议纪要载明:“直管公房拆迁户的过渡性安置由开发业主负责,永久性安置由县房管局负责安置,直管公房和机关单位公房的拆迁补偿可由主管单位与开发商协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的比例予以返还,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评估后转让给开发商。中学巷自住自修房屋由开发业主按拆一还一的比例直接返还给现住户”。此后,经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多次催促罗某腾交房屋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罗某腾交租住房屋,并自行拆除添加增设的建筑物。
原审认为,原电力部水电二局与原石泉县革委会《关于解决石泉水电站在施工建设和转移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将石泉中学巷房屋产权一次无偿交给石泉县使用,由石泉县房管部门根据当地群众住房标准统筹安排。1992年2月21日,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与罗某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罗某并且领取了房屋租赁费补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罗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添设附属建筑物,如因国家需要,房管局可随时收回住房,住户应服从房管局的统一调配。故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限罗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租赁使用的石泉县X巷自住自修公房腾交给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并自行拆除添加增设的建筑物。
宣判后,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是管理费而非房租,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屋产权属石泉县人民政府所有,由被上诉人代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房屋使用合同》、《关于解决石泉县水电站在施工建设和转移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记帐凭证单、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1992)X号文件、2010年第二十二号石泉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办公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0年原电力部水电二局将石泉中学巷房屋产权一次无偿交给石泉县使用后,石泉县房管部门根据当地群众住房标准统筹安排。1992年2月21日,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与上诉人罗某签订了《房屋使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房屋,要求罗某拆除添设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罗某上诉提出争议的房屋属其所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另罗某主张其与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交纳的是管理费而非房租,被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提供的《房屋使用合同》及罗某交纳房租、领取租房补贴的事实所否定。综上,罗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