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万某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甲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3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4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98元。依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及住院津贴,被告以扣除新农合先行赔付金为由,实际赔付金3338.22元,剩余拒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保险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已从第三方得到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应扣除这部分理赔款。保险人不能重复受益,本案原告已从新农合获得赔偿,被告已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原告再起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享受新农合报销的金额,被告是否应予理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9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1年,所获保障中约定:意外伤害医疗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天10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98元。原告因此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后,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在扣除新农合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后,赔付给原告3338.22元,原告坚持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则坚持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平安财保焦作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天10元共160元。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受伤而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原告加入新农合组织后依法享受的国家政策性补贴,并不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以原告从新农合获得的报销的医疗费为从第三方得到的损害赔偿为由而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冯某甲理赔保险金2821.7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