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代镇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第某人谢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谢某寿,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谢某添,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谢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谢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某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不服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荆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紫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乙,被告紫荆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第某人谢某森、谢某金,第某人谢某森、谢某寿、谢某添、谢某金、付某、刘某、谢某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荆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X号决定”,认为原告与第某人户争议的山林土地在山权落实时己由生产队划分给第某人户作责任山使用,并经生产队同意填写有山权林权登记表,后第某人户两次开垦耕作种植杉木一直管理,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该幅山地的杉木经两次他人失火烧毁,经村委会处理都是把损失费赔偿给第某人户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某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某条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位于紫荆镇X村黄泥覃四蓝某冲(地名)右边的山林土地由第某人户管理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确权申请书,2、立案呈报表,3、送达回证,4、第某、二次调解笔录,5、“X号决定”书,以上证据1-5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森林法》有关规定,作出“X号决定”的程序合法;6、山权、林权登记表,7、谢某甲、陈某某、房洪其、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韦凤玲、谢某森的调查笔录,8、深水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书,9、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6-9证明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将争议山岭划分给第某人户管理使用及该幅林地自生产队划分给第某人户管理使用至发生纠纷时均由第某人户管理和使用,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
原告谢某甲诉称,一、被告作出“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为争议岭“在山权落实时己由生产队划分给第某人户作责任山使用,并经生产队同意填写有山权林权登记表”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实际是岭地界线纠纷。原告与第某人使用的土地与那一地点作为自然的分界线标志,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告和第某人提供的《山权林权登记表》第3栏谢某甲户责任山记载,地名:覃四蓝某入右边,即覃四蓝某冲入冲右边。四至:外至正顶从艮界下,上岭破其为界,下坑底止,内至大头竹窝界直上。第36栏谢某甲户责任山,地名:覃四蓝某入右。四至:内高顶俊佳界,外大头竹窝与显南界,上岭顶艮其破中,下坑底。谢某甲户与谢某甲户相邻交界的自然界线是大头竹窝流水为界。大头竹窝以东是谢某甲户责任山,大头竹窝以西是谢某甲户责任山,双方相邻的自然界线清楚明确,都是以大头竹窝为界。根据这一分界线完全可以确定争议岭地在谢某甲户责任山的四至范围内,属于原告户使用的责任山。遗憾的是,被告既然认定《山权林权登记表》的效力,但没有根据该《山权林权登记表》记载的界线确权,因此,被告对本案《山权林权登记表》的效力认定与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相互矛盾。2、被告认为第某人户两次在争议地开垦种杉管理,没有人提出异议,并认为他人两次失火烧地烧毁的杉木损失经村委会处理赔偿给第某人户。被告对上述某实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在1983年生产队划分责任山到户承包经营的方式,先是由各户主自报自领,然后由生产队统一核对填表。生产队承包土地到户使用时,全生产队的实际情况都是劳力少的农户分得的土地暂时无能力开垦耕种的,劳力多的农户都就近开垦耕种作物。争议岭1983年分给原告户,但原告户劳力少,一时无法全部耕种,所以争议岭下半部分是谢某甲儿子谢某辉开垦种杉、种竹,中间部分是谢某甲开垦种杉,上半部分是谢某华开垦种杉,并非全部是谢某甲开垦耕种。被告认为争议地是谢某甲开垦耕种杉木与事实不符。1992年、1994年谢某华、韦凤玲因烧地失火烧到谢某甲、谢某甲的林木,分别与原告协商,双方内部协商解决达成赔偿协议。谢某甲不同意内部解决,投诉村X村委会调解处理。两次被烧的林木并不都是争议地的林木,还烧到争议地范围外的林木。对于争议地原告同样种植有林木,同样有管理收益的事实,不能以在争议地种过杉木被烧得过赔偿作为确权依据。所以被告把争议地确权给第某人依法无据。二、争议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召集双方到争议地确认的四至范围,明确表明双方认定争议的相邻界线就是南面的界至,即南至大头竹窝流水的天然界线为界。而双方提供的《山权林权登记表》记载的界线也是大头竹窝为界。双方所分得的责任山的相邻界线都是以大头竹窝为界,两者之间的相邻界线是吻合的。被告既然认定《山权林权登记表》的效力,那么依据该登记表记载的四至界线足以认定争议岭属于原告分得的责任山范围,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将争议的岭地使用权确权给第某人所有明显错误。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山权林权登记表》,2、“X号决定”书,3、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复议决定”)。
被告紫荆政府辩称,被告作出“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争议的山林土地座落在桂平市X村黄泥覃四兰光冲右边,四至范围是:东至艮流水为界,南至大头竹窝流水为界,西至原告山地为界,北至岭顶流水为界,面积约5亩。该幅山地在山权落实时经生产队召集户主开会以自报自领划分给第某人户作责任山管理使用,并经生产队在1983年元月10日填写在山权林权登记表内。1984年第某人户便开垦耕作该幅山地种上杉木管理。1992年谢某华(己故)、1994年韦凤玲的两次因失火烧山烧毁该地杉木,经村委会处理与韦凤玲主动找谢某甲协商都是把青苗损失费赔偿给第某人。1995年谢某甲又更新该幅山地种植杉木一直管理,并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直至2008年10月第某人砍伐该地的杉木出卖时原告提出干涉产生纠纷。被告认定上述某实有双方签字的调解笔录、现场勘验图及调查深水村委新旧干部谢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由此可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事实、调查事实不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被告将争议的山林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某人是有法律依据的。前面己述,双方争议的山林土地在山权落实时己由生产队划分给第某人户作责任山使用,并经生产队同意填写有山权林权登记表,期后,该山林土地一直由第某人耕管至2008年发生纠纷。在这长达20多年时间里,从来没有人对第某人管理争议的山岭提出过异议。从有利和稳定生产、生活的秩序出发,被告将争议的山林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某人是符合《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某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争议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既没有书面证据能证实争议的山林土地在落实山权林权时属其户分得,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户对争议的山林土地实施过耕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是不应支持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第某人述某,被告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登记表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出“X号决定”所经过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二、原告提供的“X号决定”和“X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山林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现状。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争议的山林土地座落在桂平市X村黄泥覃四蓝某冲(地名)右边,四至范围为东至艮流水为界,南至大头竹窝流水为界,西至原告山地为界,北至岭顶流水为界,面积约5亩。在落实山权林权时紫荆镇X村上长岭屯第6队经召开户主会议以自报自领方式将争议地划分给第某人户作责任山管理使用,并经生产队于1983年元月10日填写在山权林权登记表内。1984年第某人户依据生产队分配在争议地上开垦耕作种植杉木进行经营管理。1992年、1994年谢某华(己故)、韦凤玲分别因失火烧山烧毁该地的杉木,经村委会处理及韦凤玲主动找第某人户协商,均是把青苗损失费赔偿给第某人户。1995年第某人户又继续更新该幅山地种植杉木,并一直管理至2008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08年10月第某人户砍伐该地的杉木出卖时,原告提出异议产生纠纷。为此,原告申请被告对争议的山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调处。2010年11月5日被告作出“X号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山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归第某人户。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X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谢某甲于2010年4月清明前后去世。付某是谢某甲妻子,谢某森、谢某寿、谢某添、谢某金、谢某芳是谢某甲子女,刘某是谢某甲女婿。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是对原告和第某人户之间的山林土地的使用权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某八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和第某人户争议的山林土地在山权落实时已由生产队划分给第某人户作责任山管理使用,并经生产队同意填写有山权林权登记表。此后第某人户便根据生产队的分配对争议地进行耕种管理收益20多年,直至发生纠纷时,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期间,该幅山地的杉木曾两次失火烧毁,经村委会处理和协商,亦是把青苗损失费赔偿给第某人户。被告基于上述某实,以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团结和实事求是原则,依据《森林法》第某七条及《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某条的规定,作出的“X号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诉称争议山地1983年分配给原告户,并以山权林权登记表为依据主张争议山地属于原告户使用的责任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紫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某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朱伯德
人民陪审员李某球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