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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间向原告借款数次,经2000年8月7日进行理账清算,共欠原告6500元,并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原告于1997年间在临淇开供销社时,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处赊欠物资,同样于2000年8月7日进行理账清算,共欠原告6108.94元,并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对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09年元月份被告才给了原告300元,被告对剩余款项,拒不给付。特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94元,并给付原告自2000年8月7日到完全履行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但2001年时,原告在被告濮阳工地当会计,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子手头紧张,需要借款x元,被告就借给了原告儿子,后被告就向原告抵消了所欠借款及其它欠款(欠原告的出租车费用、购置的年货款),另剩余有2800元左右,算作了原告的工资款,因被告与原告都相互信任,就没有向原告索要借据;二、被告从原告供销社赊欠的物资款系杨村村委会所用,应由杨村村委会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间向原告郝某某借款数次,后经原、被告于2000年8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500元。另原告于1997年间在临淇镇开供销社时,被告曾数次去原告处赊欠物资,后经原、被告于2000年8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08.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偿还了原告300元,但对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据各一张,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赊欠物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及赊欠物资款共计x.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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