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字藏湾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组。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1年8月3日,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商铺购得麻将机四台,并签订了供销合同,货款总额为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被告指定的麻将馆后即时付清,但货到后被告却以暂无现金为由请求分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原告货款73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经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自动麻将桌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泓腾某自动麻将桌4台,每台价格为2950元,共计x元,货到后付款。事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将麻将桌送达,被告未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12月18日和2009年4月5日偿还原告货款15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共计偿还货款4500元,货款余额7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肖某人民币6500元,此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付3500元,余款3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前偿付清;如被告刘某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偿付金钱义务,被告刘某仍应按7300元偿还欠款;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