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有争议,将独任审判转为合议庭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在资兴市X镇宇字矿光珠山连续四次入户盗窃作案,盗得精品烟等物,价值540元。
1、2011年3月25日左右,黄某杰窜至资兴市X村X号的赵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厨房后门撬开进入室内,从客厅的书桌抽屉内盗走精品白沙香烟一条(价值80元)及20元左右的硬币。
2、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黄某窜至宇字矿7村X号的张某某家,用脚将窗户的钢筋踢开,从窗户上爬入室内,在几个房间内翻找钱物,未找到,便从房间出来透气的时候,被人发现急忙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3、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黄某窜至宇字矿5村X号的李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用脚将钢筋踢开,然后爬进房间,盗得两个中型高压锅(价值40元)和重量为100斤的锚杆废铁(价值100元)。后以63元的价格卖给宇字矿的公路上一个挑担子收废品的人,并将钱挥霍。
4、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黄某窜至宇字矿文卫村S213线公路旁唐某某家,采取撬门扭锁的方式,用一根钢筋将挂锁撬开,进入房间后,盗得300斤废铁(价值300元)藏匿在宇字矿至蓼江镇X村X路旁。准备返回去继续盗窃时,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早上10时许,黄某将将藏匿的废铁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宇字矿公路上的一个挑担子收废铁的人,并将钱挥霍。
指控的证据有: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何某、李某、唐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物证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被告人黄某辩称:
1、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2、指控的第3起、第4起盗窃事实,其赃物数量和价格过高,应当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在资兴市X镇宇字矿光珠山连续四次入户盗窃作案,盗得精品烟等物,价值540元。
1、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黄某窜至宇字矿7村X号的张某某家,用脚将窗户的钢筋踢开,从窗户上爬入室内,在几个房间内翻找钱物,未找到,便从房间出来透气的时候,被人发现急忙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2、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黄某窜至宇字矿5村X号的李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用脚将钢筋踢开,然后爬进房间,盗得两个中型高压锅(价值40元)和重量为100斤的锚杆废铁(价值100元)。后以63元的价格卖给宇字矿的公路上一个挑担子收废品的人,并将钱挥霍。
3、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黄某窜至宇字矿文卫村S213线公路旁唐某某家,采取撬门扭锁的方式,用一根钢筋将挂锁撬开,进入房间后,盗得300斤废铁(价值300元)藏匿在宇字矿至蓼江镇X村X路旁。准备返回去继续盗窃时,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早上10时许,黄某将将藏匿的废铁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宇字矿公路上的一个挑担子收废铁的人,并将钱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实质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李某、唐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3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2起、第3起、第4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因证明行为人确系被告人黄某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在第2起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关于某物的数量和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因与物价鉴定书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包括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黄某所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