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被告严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严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严某婧,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有争吵。2011年6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2年3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现存放于宁乡十三中宿舍的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床某、三高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格力空调(柜机)一台、三矮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书柜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原、被告现存放于宁乡五中宿舍的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银颈圈一个。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各自经手债务若干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严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严某婧由原告肖某抚养,随原告肖某生活;被告严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肖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严某自2012年5月起按每月6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即至2023年8月止);被告严某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若小孩因疾病产生的1000元以上的医疗费,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现存放于宁乡县十三中宿舍的财产归被告严某所有,现存放于宁乡五中宿舍的财产归原告肖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