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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杜某、安阳市东方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路庆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东方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3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杜某、安阳市东方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庆平、安阳市东方明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工商局门前路段时,与邢同亮骑电动车载原告耿某某由西向东,在东风路中心线等待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检查确诊为左侧锁骨骨折。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安阳市东方明辉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载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杜某已垫付5400元医疗费,由于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车损405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1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400元,共x.9元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杜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5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是借用东方明辉公司的车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明辉公司辩称,车辆是被告杜某借用公司的,应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工商局门前路段时,与邢同亮骑电动车载原告耿某某由西向东,在东风路中心线等待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耿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耿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建议术后1年左右去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去除内固定的费用大约25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50.9元,其中被告杜某垫付5400元。2009年11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系安阳高新区瑞红小吃店业主,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邢同亮护理,邢同亮系安阳南湾湖大酒店职工,月工资2000元。2009年12月2日,安阳市华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价损字[2009]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405元。原告耿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和施救费50元。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东方明辉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耿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3张、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后张村村委会证明1份、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保险单2份,被告杜某提供的收到条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耿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耿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6450.9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2000元(2000元/月×1个月)、电动车车损40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扣除被告杜某支付原告的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x.9元。被告杜某应赔偿原告耿某某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50元。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6450.9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40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扣除被告杜某支付原告的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x.9元。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5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耿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杜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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