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增江派出所将其抓获,同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组陈某某(12岁)家借锯子,因陈某某在床上睡觉,李某某本去搅醒陈某某时被陈某其左手指,李某某忍痛拖其下床,两个摔倒在床边,在摔倒时将床边一小便桶撞倒,小便溅到李某某身上,李某某一气之下捡起身下一块红砖砸陈某某的头部数下,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03年7月22日、2010年4月20日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村委会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领取的x.62元的领条二张、被害人陈某某及亲属请求对李某某从宽处理的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