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徐州大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徐州大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徐州大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前将本息共计x元整打入朱某某农行卡内,卡号为:x。如不按期支付,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后收取60元,由上诉人徐州大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约定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