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在辉县X镇xx村无故拿石块拦截公交车,殴打司乘人员,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出警的孟庄派出所民警带到孟庄派出所询问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孟庄派出所值班室,侮辱谩骂公安民警,被戴上手铐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谩骂、威胁、拽拉,并用拳头击打上前劝解的公安民警王xx的面部,致王xx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范xx、仝xx等人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在辉县X镇xx村无故拿石块拦截公交车,殴打司乘人员岳x、秦xx。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出警的孟庄派出所民警范xx、王xx带到孟庄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孟庄派出所值班室,侮辱谩骂公安民警,被戴上手铐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谩骂、威胁、拽拉范xx,并用拳头击打上前劝解的公安民警王xx的面部,致王xx鼻骨骨折属于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xx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撤诉书、和解协议书,
证人范xx、秦xx、岳x、丁xx、翟xx、翟xx、仝xx、徐xx、张xx、王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郭翔升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