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6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酒后在乘坐陕县1路公交车时无故对水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丁酒后闻讯赶来再次对水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水某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水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谅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水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X、牛XX等证言;书证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某、收条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