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某某公司,(基本情况略)。
被告资兴市某某煤矿,(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某某公司诉被告资兴市某某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9日,原告资兴某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资兴市某某煤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资兴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龙飞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