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孟庄镇X村陈x家盗窃白色奥斯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孟庄镇X村胡xx家,盗窃郑xx的森地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41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证人李xx、王xx、胡xx证言,被害人陈x、郑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