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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磊、诉讼代理人朱新勇,被告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协某、并已撤诉),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和其兄张某乙顺在兰南高速公路上因拖车问题与巡逻的路政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用拳将路政工作人员杨建磊打伤,造成杨建磊鼻骨左、右支尖部与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建磊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协某、收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某,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厉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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