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育女儿王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法存续。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王某某。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署名黎XX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礼6000元;(3)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为家庭购房自北京系鹿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取现金x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诊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婚后患有原发性癫痫,原告应给被告必要的生活扶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7日(农历)生育女孩王某某。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此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间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