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
被告郑州新益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SOHO世纪城东七楼D。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任某诉被告郑州新益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任某不向法院提供起诉状,本院无法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且任某亦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其所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俊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