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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阜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利艳,辽宁三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彰武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上诉人赵建国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0)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某某于2009年8-9月间自建砖石结构人字房一幢,该房屋座落于某合城乡X村三官屯广仁路北侧,系座北朝南正房,建筑面积435.3。2009年9月刘某通过中间人赵勇联系承揽该房屋人字形钢架及房顶彩钢瓦工程,所需材料由刘某自行采购、自行焊接及安装,工程价款6万元。该房屋东西长50.5米,南北宽8.5米,墙体高3米,四面墙体均为二四墙,墙体里外水泥抹面。墙体顶部四周圈梁上设置钢筋预埋件,钢筋预埋件的数量、位置、距离由刘某设计,但刘某对使用钢筋的规格未提出要求,于某某自己选用了钢筋规格。于某某按照刘某的设计要求共设置30处钢筋预埋件,其中南、北墙顶部圈梁上各有14处,东、西墙顶部圈梁中间各有1处,每处设置的钢筋预埋件有2根钢筋,钢筋间距为0.12米,钢筋高出墙体外0.1米,顺墙排列,所有钢筋均为直径0.01米螺纹钢。30处设置的钢筋预埋件,共计60根钢筋分别焊接到人字形钢架两端,60根钢筋预埋件通过焊接将彩钢瓦钢架房顶固定到四面墙体上。2009年9月27日刘某完成彩钢瓦钢架房顶工程,2009年12月10日于某某将工程价款6万元一次性给付刘某。2010年4月8日下午约14时许,因刘某制作的彩钢瓦钢架房顶与墙体连接不牢固,西南风将刘某施工的彩钢瓦钢架房顶整体刮起,摔落到房屋北侧约二十米处的杨树林旁。彩钢瓦房顶基本损坏,无法维修,钢架部分弯曲变形。彩钢瓦钢架房顶被大风卷走后,墙体顶部设置的30处共计60根钢筋预埋件焊接点上,钢筋与钢架焊接点开焊40根,钢筋拉断18根,钢筋预埋件被整体拔出2根。原审法院另查明,于某某的房屋是坐北朝南正房,南侧临道,北侧是杨树林,东侧是山坡,西侧是住户齐占文家。该房屋南墙有13个铝合金窗户、3个铁门,窗门和铁门均封闭。另有一个门洞,宽2.78米,高2.55米,门洞是敞开的,没有大门。房屋北墙有3个小窗户(每个高0.58米,宽0.58米),7个大窗户(每个高1.75米,宽1.78米),大小窗户均为铝合金窗并且全部封闭。2010年4月8日,四合城乡X村只有于某某的彩钢瓦钢架房顶被大风卷走,其他村民的房屋没有类似情况的损坏。据彰武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记载,四合城乡2010年4月8日1时48分至21时33分止有大风现象,瞬间极大风速为30米/秒,阵风最大风速为9-10级以上,风向为西南风,此现象持续时间较长。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承揽人,约定以承揽人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于某某制作彩钢瓦房顶,于某某接受该制作成品并给付工程款,双方建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制作的彩钢瓦工程完工后,于某某全额支付工程款6万元,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某制作的彩钢瓦工程在交工几个月后的一场大风中,彩钢瓦房顶被大风整体卷走,当天四合城乡风力虽然较大,但对质量合格的房屋没有损坏,于某某房屋所在地的村、屯没有类似的房屋损毁现象,所以当日的大风不是极端灾害性台风,不属于某可抗力。彩钢瓦房顶被大风卷走,是因为彩钢瓦房顶与墙体连接的60根钢筋焊点有40根钢筋焊接点开焊。刘某的承揽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违反了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应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基本合同义务,对此造成的6万元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设置连接彩钢瓦房顶的60根钢筋预埋件是该工程的基础性工作,是承揽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但承揽人放弃技术要求,忽视对钢筋规格的检验,使工程采用的钢筋规格过细,抗拉强度低,在大风作用下有18根钢筋预埋件被拉断,此原因也是房顶被大风卷走的一个因素,刘某对此负有责任。于某某作为钢筋选用者,选材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对于某某提出的门洞灌风使房顶受力过大致使房顶被大风卷走,房屋设门洞属于某见的房屋类型,房屋结构并无缺陷,门洞灌风所增加的房顶受力,任何质量合格的房屋都应能够承受,故门洞灌风不能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刘某主张中间人赵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赵勇既不是定作合同承揽人,也未参与彩钢瓦房顶施工,仅是承揽双方订立定作合同的联系人,刘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赔偿于某某彩钢瓦钢架房顶损失x元(x×90%),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刘某制作的彩钢瓦钢架房顶残留物,归刘某所有。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于某某负担130元,刘某负担1170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09年7月认识赵勇,2009年8月末赵勇说在四合城承包到彩钢瓦门窗等工程,2009年9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施工,2009年9月27日完工,上诉人按照要求将彩钢瓦房盖完工并交付给赵勇,赵勇将工程款交给上诉人。从施工前到施工完成后,一直未见到被上诉人,由此可见,赵勇应该是彩钢瓦钢架房顶的承揽人,上诉人只是第三人,故应追加赵勇为被告。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依据。上诉人在工程交给后,多次刮风,工程均未受到影响,足以证明工程能正常使用。在工程完工后交付时,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对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此次风力太大,是灾害天气,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以其他村民的房屋没事,就草率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应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再划分责任。三、被上诉人作为钢筋选用者,选材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90%责任,显示公平,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刘某通过赵勇联系承揽于某某所有的房屋人字形钢架及房顶彩钢瓦工程,刘某以承揽人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于某某制作彩钢瓦房顶,于某某接受该制作成品并给付工程款,双方建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上诉称应追加赵勇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制作的彩钢瓦工程在交工几个月后彩钢瓦房顶被大风整体卷走,虽然当天四合城乡风力较大,但对质量合格的房屋没有损坏,于某某房屋所在地的村、屯没有类似的房屋损毁现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加之彩钢瓦房顶与墙体连接的60根钢筋焊点有40根钢筋焊接点开焊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刘某作为承揽人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某某作为定做人,其选用的钢筋存在选材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做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之规定,承揽人负有更主要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于某某承担10%,刘某承担9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文革

审判员周雪峰

代理审判员崔立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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