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被告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
被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甲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徐某甲某被告邓某丙、康某、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徐某乙,被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丁,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某称,2011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邓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x号比亚迪牌轿车超速行驶至蔡甸区X街X路口时,与我停驶在路口北侧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8722.05元。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116元。鄂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甲某购有交强险,其车主系康某。为利于原告后期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108722.05元;和原告摩托车损失111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丙辩称,我已经向原告赔付了42000元,比亚迪轿车属康某所有,其明知我未取得驾驶证而出借车辆,应当承担较大责任。
被告康某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邓某丙向我借车时双方约定出现任何意外由邓某丙本人承担全部责任。邓某丙曾参加过驾校学习,借车时表示已取得驾驶执照。原告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徐某甲某是普通的骨折伤,对于其医疗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应予核减,部分药费、材某、治疗费过高,高某部分应扣减,故我不应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甲某辩称,邓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万某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原告已治疗完毕并全额支付医疗费,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邓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武汉市X区X街X路由南至北超速行驶至安福路口时,轿车前部正面前围与徐某甲某驶停在安福路X路边的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侧面中部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受撞击后其车身顺时针旋转,其车厢左后角立柱处又与轿车右侧侧后部发生二次撞击,致使徐某甲某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邓某丙驾车逃逸。徐某甲某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头面部皮肤搓裂伤,下唇挫裂伤。住院用医疗费108722.05元(其中被告康某垫付10000元)。
2011年10月21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邓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某责任。
2011年11月7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蔡价SY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116元。鉴定用费50元由徐某甲某付。
另查明,鄂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原车主为苏飞飞,原号牌为鄂x,在甲某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3月18日,康某在旧车市场购得该车,并在甲某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2011年9月26日,康某将该车借与邓某丙使用。事故发生后,邓某丙已向徐某甲某付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徐某甲某居民身份证,被告康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略)),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历号:(略)),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蔡价SY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购买人血蛋白收据,被告康某提交的垫付一万某医疗费收据,被告甲某提交的保险条款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某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害徐某甲某康某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邓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某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由被告邓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康某将车辆借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邓某丙使用,未尽车辆出借人的审核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康某的过错行为酌定其对原告徐某甲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受偿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余责由被告邓某丙承担。
该事故发生在被告甲某对鄂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就相关损失直接向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甲某主张原告已治疗完毕并全额支付医疗费,故其不存在垫付义务,因原告徐某甲某疗并未完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无照驾驶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甲某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
被告康某主张原告徐某甲某是普通的骨折伤,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应予核减,部分药费、治疗费过高,应扣减。因无法律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费应予核减,且康某也没有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徐某甲某张治疗费用中含有非治疗事故损伤用药。另外,药价、材某、治疗费价格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审判内容,故对康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为3项,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定:①医疗费108722.05元;此项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②车辆损失1116元;③鉴定费50元。
关于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甲某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因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由被告甲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徐某甲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未受偿的98722.05元(108722.05元-10000元)及车辆损失1116元、法医鉴定费50元,由被告邓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21.64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42000元,其还应当赔付27921.64元。被告康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966.41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付19966.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某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某民币27921.64元;
三、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某民币19966.41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44.5元,由被告邓某丙负担661元,由被告康某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24.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