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丘县X镇X村第一村X组X户居民。
诉讼代表人马某甲。
诉讼代表人马某乙。
诉讼代表人马某丙。
诉讼代表人马某丁。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X镇司法所(略)。
被告马某戊。
原告沈丘县X镇X村第一村X组X户居民诉被告马某戊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X镇X村第一村X组X户居民的诉讼代表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某、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X镇X村第一村X组X户居民诉称:2004年沈丘县政府拓宽沈界公路时,同时征用了位于公路北侧分属于马某行政村X组、二组、三组的土地。2009年2月,县政府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其中马某村X组的补偿款x元由被告马某戊领取,但被告领款后并未将补偿款交给第一村X组集体,至今去向不明。此事经县、镇政府多次协调,强令被告将补偿款还给我们。但被告只给我们出了一份欠条,并一直推托,不予返还补偿款。经核算,我们64户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戊辩称,1、原告完全歪曲了事实真相。理由是,马某一组沈界公路北侧边沟土地补偿款由一组代表王才、李某英、李某三人领回,与被告无关。2、因马某一组内部闹矛盾,镇领导、行政村支书委托被告管闲事,经调解无效,王才、李某英、李某三人将交给被告的折子领回。3、当时是马某丙、马某甲、马某军三人硬逼着被告打欠条,被告无法脱身才打了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某戊于2009年3月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计款x元。证明被告认可自己领取了补偿款,而且把该款擅自处理了,自己承诺自己追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书写欠条的这个事,加盖的有镇政府和马某行政村的公章。3、马某行政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纠纷涉及的土地属第一村X组,以及地的位置。补偿款应属第一村X村民。4、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2004年县政府征用一组土地5.512亩,并于2009年2月份发放补偿款x元;②补偿款被马某戊亲手领走了;③补偿款应由一组原分地人口304人均分,而不应只属于其中一部分人所有;④原告64户人中有182人,属原分地人口,64户应按原分地领取补偿款。6、槐店镇财政所所长许凤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从财政局领走了补偿款,并私自进行了支配。
被告向本院提交李某英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由一组代表王才、李某英、李某三人领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沈丘县政府拓宽沈界公路时,征用了位于公路北侧属于马某行政村X组的部分土地。2009年2月份,县政府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马某村X组应得补偿款x元,由被告马某戊领取,但被告领款后并未将补偿款交给第一村X组集体,而是将该x元补偿款交给了原告所在村X村民,三名村民将该款只发放给原告所在村组的22户村民。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于马某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条。
另查明,马某行政村X组原分地人口304人,原告64户居民有182人属原分地人口,应得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马某行政村X组的土地依法应由第一村X组集体共有,该村X组土地被征用后县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应由第一村X组全体成员共同分配。被告马某戊将该补偿款领回后擅自处理是错误的,应将该款项退还给马某行政村X组共同分配。且被告马某戊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x元的欠条,证明被告马某戊认可了退款责任。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戊辩称,马某行政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是由一组代表王才、李某英、李某三人领回与被告无关,以及是马某丙、马某甲、马某军三人硬逼着被告打欠条等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沈丘县X镇X村第一村X组X户居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马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郭廷俊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