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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被害人马某乙承包拆迁的化三棚户改造区内,指使余某某等人将该棚户区内篮球场上的两个篮球架及平房上的部分暖气管道(价值1920元)切割掉并卖于他们。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马某丁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其兄马某乙承包了化三办公楼南侧的棚户改造拆迁区内的拆迁和废品处理工作,2011年6月4日10时许,其到承包的工地去时,发现有两个篮球架及部分废弃的暖气管道不见了,随后其在凤凰小区内的废品收购站找到了被盗的物品,遂报警。证人余某某、马某丁、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从事收废品生意,2011年6月3日下午,一名姓朱某男子找到三人,称中标了化三家属院拆迁的废品处理工作,让三人到家属院内将两个篮球架和部分废弃的暖气管道切割并拉走,这些东西给了姓朱某1550元钱,三人将东西卖给了凤凰小区内一个姓皮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920元。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还证实:2011年6月4日16时许,朱某男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给其打电话,称其收的废品不是他卖的。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下午17时许,其收购了马某丁等人送来的废铁,收购价是1920元。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焦作鑫安公司“化三棚户区X组的负责人。鑫安公司曾于2010年11月份对“化三棚户区”拆迁项目进行招标,当时朱某参与竞标并中标,但朱某没有拆迁就将项目转给了马某丁利,以赚取中间的转让费。后马某丁利在拆迁工作中遇到了居民的阻拦,无法继续进行。为了保证项目进度,鑫安公司不再让马某丁利拆迁,马某丁利也同意退出。2011年4月20日公司同马某乙签订拆迁协议,由马某乙负责拆迁并处置棚户区内的暖气管道、篮球架等物品。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焦作市X区项目办公室工作,具体项目负责人是石某某。2011年4月鑫安公司同马某乙签订了拆迁协议,由马某乙负责拆迁并处置棚户区内的暖气管道、篮球架等物品。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其承包了化三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之前是马某丁利在负责拆迁,但马某丁利拆迁了一部分后,就因部分住户不搬而无法继续进行。马某丁利不干后,其承包了该项目,接着拆没有拆完的房子和公共设施,拆出的物品归自己全权处置,并负责场地清理。按照合同规定,被盗的篮球架及暖气管道应归其所有。证人马某丁联(又名马X)的证言证实:朱某用别的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鑫安公司“化三棚户区”拆迁项目,但朱某中标后没有干就将项目转让给了自己,自己将承包费给了朱某,并另给了一笔好处费,朱某将鑫安公司出具的承包费收据给了自己。2011年3月份,因部分群众不配合,拆迁进行不下去,自己就和鑫安公司协商后退出了拆迁。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丈夫朱某曾于2010年底中标鑫安公司的棚户改造区拆迁,但中间将项目转给了别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鑫安公司棚户改造区拆迁承包给了马某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废铁价值1920元。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某、马某丁、范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涉案赃物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在鑫安公司调取的鑫安公司与马某乙签订的拆迁协议,公安机关在余某某处调取的余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朱某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在马某丁联处拍摄的承包费收据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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