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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

被告人阳某乙

被告人阳某丙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路过本市秀峰区X路口时,阳某乙发现失主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反光镜上挂着一个灰色挎包,且失主赵某某因醉酒在路边树下休息,阳某乙即提出将包盗走,被告人阳某甲与阳某丙当即同意。尔后,阳某丙在旁望风,阳某甲便上前将该包从车上取下藏在上衣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266元,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450元)。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盗挎包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在共同实施盗窃中,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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