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6日、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并支付以91,000为基数,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何某某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正,定于2008年8月6日归还,如有情况再联系。2008年8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定于2008年8月25日之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91,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以人民币91,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人民陪审员周鸿英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