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采用登高入室的方法,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裴某某放于卧室内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