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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好参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8年1月18日,汉族,系大连好参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7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某某原系“大连好参柏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公司登记注册资本250万元,三名股东,其中“付群山”登记出资200万元,“董某”登记出资44万元,刘某某登记出资6万元。2005年4月18日,刘某某和“董某”共同向公司及公司董某长付群山出具书面公司股权放弃说明,载明:“现因公司在经营运作中已负债200多万元,其负债资金全部来源于公司董某长付群山、现经研究意见统一,公司拟转让;同时董某、刘某某放弃在公司的股权;公司一切事务由董某长付群山全权处理。此文件对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注册变更一次性签字生效”。此后,公司并未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李某某嗣后进入公司。2008年3月15日,刘某某及董某、付群山和李某某及孙某”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新股东为:付群山、李某某和“孙某”。同日,刘某某和董某以转让方的名义,李某某以受让方的名义,三人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注明:董某将44万元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刘某某将6万元股份转让给李某某。此后,公司在同月28日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而此后刘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又在刘某某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打字文本,由李某某形成,其中打字标明的日期为2008年3月1日。该协议内容为:“大连好参柏生物公司原股东刘某某已在2005年退出。为完善组织机构甲方(刘某某)股权转让给乙方(李某某)。刘某某将将持有6万元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李某某6万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因公司处于大幅亏损状态,刘某某在2005年4月就已经放弃了股权,退出了公司,并出具了明确的股权放弃说明,至此,刘某某在公司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权。只是当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2008年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其与刘某某单独补写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刘某某“已在2005年退出”,因此,不存在支付股权对价款的问题。二审判决其支付股权对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某某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在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李某某没有对6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相应的对价,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0元,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即日付清。双方均同意不再就本案再行诉讼。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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