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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甲与大连凯城公司有限公司、张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凯城房地(略)。

宫某甲与大连凯城公司有限公司(简称凯城公司)、张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3日,宫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原一、二审查明,2007年6月19日,宫某甲与凯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宫某甲用299,045.00元购买凯城公司开发的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X幢X-X-X号住房,面积107.57平方米,在2007年11月30日交付。宫某甲交首付款9,9045.00元,贷款20万元。合同第九条2项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交房,超过30日交房到60日内,出卖人支付300元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60日交房到90天,出卖人支付500元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宫某甲支付了首付款99,045.00元。在银行贷款20万元。规划部门在2007年6月18日出图修改了宫某甲购买房屋的窗户,宫某甲在2007年8月10日、16日向凯城公司申请打阁楼,并向施工单位交付了改造工程款1.8万元,宫某甲申请打阁楼时,窗户改造修改完毕且主体工程已完工。该楼规划设计图层高为4.8米,规划图纸宫某甲所购买的房屋无阳台。2008年1月18日,经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凯城公司在1月20日通知宫某甲领取钥匙,宫某甲拒绝领取。

另查明,宫某甲于2007年3月在凯城公司的售楼处通过第三人张某预定了A1区X室的房屋,当时案涉房屋的设计图纸上标明的客厅和其中一个卧室的窗户为两扇,2007年6月18日,凯城公司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将上述两扇窗户改为一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结构、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有人有权退房。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的附件四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买受人已对凯城公寓的规划设计、建设结构、配套设施、楼层、朝向、环境等交付使用后的实际情况及交易条件,详细了解,且无异议。对于出卖人所发布的各类广告、楼书、售楼说明等都不作本楼交付的标准或条件,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

宫某甲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根本没有验收,不能交付使用,关于规划设计图纸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变更,认定其默示认可的事实属于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另签订合同时设计图纸根本未变更,打阁楼时窗户根本没有建,合同约定有阳台,二审认定凯城公司应承担缔结过失责任错误,而缔结过失应发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未成立前提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现再审时有三份新证据1、2008年1月8日体育场A1、B1区工程质量检查提出问题及要求整改的意见记录,证明案涉房屋工程没有验收,更证明不了综合验收合格的说法。一、二审采信预验收证据错误。2、瓦房店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出具公消建审字(2006)第x号、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在审核该工程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明确了工程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合格后才使用。但凯城公司在该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申报消防合格情况下,就要求买受人入住,违反法律规定。3、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凯城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在内的体育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凯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宫某甲再审请求,因宫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宫某甲所述房屋窗户改动问题不是凯城公司违约,相关部门将窗户改动后,在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价款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宫某甲两次申请打阁楼,且相关部门也按照宫某甲的要求将阁楼打造完毕,凯城公司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但宫某甲拒绝接受房屋。另外,宫某甲所述该房屋没有验收就交付不是事实,该房屋是经过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质量验收报告后交付使用的。请求维持一、二审的判决。

被申请人张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宫某甲与大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号)予以解除。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X幢X-X-X的住房,面积为107.57平方米,归大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二、大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一次性给付宫某甲180,000.00元,该款项直接打入宫某甲指定的代理人宫某乙持有的中国银行卡中(卡号为x),逾期给付则承担违约金1万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给付。

三、宫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瓦房店支行贷款20万元的余下款项及自2010年7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由大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在办理还款手续时,宫某甲应予以配合。逾期不配合,大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实际发生为准,由宫某甲承担。

五、双方就该房屋买卖所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得就该房屋涉及的相关事宜另行起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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