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某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衡东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7月起,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白电油、快干水等化工产品。截止2011年8月止,被告累计拖欠279526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同时,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依约退回原告装货的空桶18个,涉及空桶价值144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理拖延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526元及利息,空桶费14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报某、送货单,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按时交付货物的事实。
证据2、对某、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间对某结算,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79526元。
证据3、签收单,以证明被告依约应返还原告空桶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货款是买卖合同产生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只愿出13万元给原告。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4、衡东县环保局证明,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含有毒物质,衡东县环保局责令被告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停工。
证据5、扣款说明,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问题,导致被告严重损失。
证据6、证人董某证言,以证明与现在使用的胶水相比,以前使用原告的胶水臭味较大。
证据7、证人何某证言,以证明使用原告胶水气味很大,有腐蚀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2是事实,但是2012年1月归还1万元给原告。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要退空桶,签收单是员工跟被告私下协议,空桶不值钱。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某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要办相关环保手续,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没有关联性。证据5有异议,是国外证据,要相关机构认证才有效,是单方的一个扣款凭证,没有第三方进行确认,不能反映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对某据6、7证人证言有异议,只证明前批产品气味大,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本院认证情况:
对某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某据3,原告异议不知道要退空桶,签收单是员工与被告的协议,空桶不值钱的异议理由,有被告提供签收单证明双方多次买卖都已记载退桶情况,被告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空桶价值无证据证明,对某桶价值不予确认。
对某告证据4,被告陈述原告的产品使用到2011年9月底,而证据4证明是同年11月5日有人向红网投诉,而后责令停产,补办相关环保手续,与原告产品质量无关,证据4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的国外证据要有相关机构认证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6、7证人证言,只证明前批产品气味大,产品质量要专门机构鉴定,证据6、7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从2010年7月起,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白电油、快干水等化工产品,供货至2011年8月止,双方进行结算,累计欠货款279526元,原告产品使用至2011年9月,2012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再未支付。另被告依约要退回给原告装产品的大号空桶18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因原告产品质量,引起被告客户的高额扣款和衡东县环保局责令停产损失,而抗辩少付货款,因原告产品使用至2011年9月,衡东县环保局责令停产在2011年11月5日,在时间上与原告产品无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要有关机构作出鉴定,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经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其提交的证据没有效力或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有退大号空桶的约定,被告应按交易约定退回装货的大号空桶。双方应共同遵守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和退回空桶构成违约,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52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衡东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装货的大号空桶18个。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514元,依法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衡东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克勤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6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某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